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4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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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甫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昱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書所指之行為,所為皆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權益及財物所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13號
被 告 劉昱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甫與洪詩婷前係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劉昱甫於民國112年6月5日0時許,在渠等同居之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因細故與洪詩婷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走洪詩婷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洪詩婷使用手機之權利。
㈡劉昱甫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9時44分許,在上址地下2樓停車場,以螺絲起子刺破洪詩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4個,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洪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昱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詩婷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照片、輪胎損壞照片、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換輪胎之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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