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42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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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31號、第707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鑰匙等」更正為「鑰匙1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綉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綉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張朋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玉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黑色書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鑰匙1串、充電線1條、化妝包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張朋恚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鑰匙1串,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且該物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綉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綉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31號
第70769號
被 告 黃綉線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綉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張朋恚所有放置於機車坐墊上黑色書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鑰匙1串、充電線1條、化妝包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黃綉線到案說明,由黃綉線交還上開物品供警查扣(已發還),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玉梅所有之皮包(內含現金1,200元、鑰匙等),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朋恚、王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綉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朋恚、王玉梅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另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王玉梅指稱皮包(內含現金2,000元至3,000元、三星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老人卡1張、鑰匙1串等)遭竊,則現金、手機、證件、金融卡及老人卡部分,因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皮包內確有前揭財物,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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