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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遙控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銘與告訴人李庭妍為男女朋友,並同住○○○市○○區○○街000號3樓,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黃致銘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故與告訴人李庭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遙控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李庭妍,致告訴人李庭妍受有之左頭頂部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庭妍告訴被告黃致銘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遙控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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