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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期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莊英期與被告兼告訴人洪偉傑為前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工作問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互相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足以貶損莊英期、洪偉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其2人復於112年7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因工作問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莊英期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洪偉傑則受有左臉頰鈍傷、雙手部鈍瘀傷、頸部瘀傷及下體鈍傷等傷害。
洪偉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敲擊莊英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後照鏡、儀表板及後車燈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英期,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洪偉傑另涉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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