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43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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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福


韓文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維福、韓文聰2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2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告訴人許維福受有臉部及手部擦挫傷;

告訴人韓文聰受有左側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擦傷之傷害傷害,因認被告許維福、韓文聰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許維福、韓文聰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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