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459,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惠平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2時16分許,搭乘告訴人吳祈賢所駕駛之計程車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車資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王惠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後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祈賢之頭部,並下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之前開地點辱罵「我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使告訴人吳祈賢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鈍挫傷、額頭頓瘀傷、腦震盪、左頸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祈賢告訴被告王惠平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案件,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