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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綱
陳俞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憲綱與陳俞良原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0日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遂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孟憲綱先出拳揮擊陳俞良頭部,被告陳俞良隨即出拳毆打孟憲綱之頭部,將孟憲綱打倒在地,孟憲綱要再坐起時,被告陳俞良又出腳往孟憲綱之頭部大力踢擊,雙方以此方式互毆,孟憲綱因此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眶底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陳俞良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假牙掉落等傷害。
因認被告孟憲綱、陳俞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俞良告訴被告孟憲綱及告訴人孟憲綱告訴被告陳俞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孟憲綱、陳俞良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俞良、孟憲綱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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