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孫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毒偵卷第6反-13、39-42頁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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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孫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代價,購買30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另於111年1月底,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某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鹹仔」之人,以4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7月19日16時41分許,為警至孫志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毒偵卷第6反-13、39-42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6反-19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5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71、94-97、101-102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自被告扣得其持有煙草檢品1包(淨重39.60公克,驗餘淨重39.56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55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0反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時間並不相同,係分別持有,是以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本院在此予以調減,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業據認定如前,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檢驗結果 1 淡黃色結晶1袋 1.0050公克 0.9947 公克 0.8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透明結晶塊5袋 3.3170公克 3.2953 公克 2.6403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微潮結晶塊6袋 43.9940公克 43.9447公克 34.183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煙草檢品1包 39.60 公克 39.56 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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