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47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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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水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金水之犯罪所得外國紙鈔數張、飾品數個及玉鐲壹個(共計值新臺幣柒仟元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金水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二「曾錦芳訴由」刪除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本件竊得外國紙鈔數張、飾品數個及玉鐲1個(共計值新臺幣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2千元,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號
被 告 李金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前某時,前往曾錦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1住所,徒手破壞該處門鎖,以此方式侵入上開住宅,竊取外國紙鈔數張、飾品數個及玉鐲1個等財物(價值新臺幣共計7000元),並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殆盡。
嗣經曾錦芳於同日16時許返回家上開住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在該處房間木櫃採得生物跡證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李金水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錦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金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並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曾錦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時、地,發現住處遭他人竊取外國紙鈔數張、飾品數個及玉鐲1個等財物(價值新臺幣共計7000元)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9張 上開被害人住所鐵門門鎖遭破壞及遭翻箱倒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01285號鑑驗書 被害人住所房間木櫃採得生物跡證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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