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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
第11行「一定押」,補充為「一定會押」;
第11、12行「你」,均更正為「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遠離告訴人住居所,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2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令其不得對乙○○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為騷擾,另應遠離乙○○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榮耀經典社區)至少100公尺等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2年12月24日。
詎其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20時38分許,擅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乙○○住處之社區門口處,並連續傳送簡訊稱:「只要讓我碰到你,我一定押你上車,強行脫光你的內衣內褲,再用嘴吸吸你的奶頭,用手指頭扣玩雞八」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及騷擾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未遠離上址,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且駕車至上述地點及發簡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1號)、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安全計畫書等各1份。
證明被告至遲於110年10月12日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住處社區前之事實。
5 簡訊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發送上述簡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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