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498,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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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誠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時37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KTV前酒後咆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告訴人洪睿廷、吳啓榮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林昱誠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洪睿廷、吳啓榮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當場辱罵告訴人洪睿廷、吳啓榮「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洪睿廷、吳啓榮之名譽,經告訴人洪睿廷、吳啓榮見狀欲對被告林昱誠施以保護管束之際,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洪睿廷右臉頰,致告訴人洪睿廷受有面部鈍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洪睿廷、吳啓榮執行職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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