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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綸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洪偉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綸與黃以豪為朋友,因債務問題,於民國112年08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文化南路(同安公園)相約談判,黃以豪遂邀集其友人被告洪偉城一同前往,嗣雙方因故發生口角,黃韋綸與洪偉城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黃韋綸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鼻子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頭部鈍挫傷;
而洪偉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耳後表淺傷、陰囊、下背、右側前臂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黃韋綸、洪偉城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黃韋綸、洪偉城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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