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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詎其竟基於」之記載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第7行「雙園街1號附近某公園」之記載更正為「雙園街1號」;
第9行「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5天)內」。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2年9月13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身上飄散異味,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為不同之供述,惟本院認不影響其自首之認定,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離婚,有1名子女與母親、已無聯繫,入監前靠救濟偶爾賣口香糖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
被 告 郭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某公園,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進而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9月13日16時3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3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先因形跡可疑為警方攔查,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忠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2.警方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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