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嵩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5反、32-34頁)、
- (二)證人陳志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8反頁)。
-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及勘察報告(偵卷第11-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凶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檯燈1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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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嵩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嵩壽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檯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嵩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6時30分許,前往陳志寧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以木棍伸入頂開大門之方式,無故侵入陳志寧上址居所,並竊得檯燈1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5反、32-34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志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8反頁)。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及勘察報告(偵卷第11-17、38-44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凶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自陳:有使用長木棍,藉窗戶縫隙將門鎖由內打開等語(見偵卷第4反頁),亦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反頁),而長木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凶器無疑,惟此部分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檯燈1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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