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54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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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慶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慶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毀損」之記載刪除、第7行「手機架1支」以下補充「(合計價值新臺幣4380元,業據黃品翰領回)」、末2行「黃品翰」以下補充「(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如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品翰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惟既足以拆卸後視鏡、手機支架,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康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告訴人原諒,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見本院卷113年4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後視鏡2面及手機支架1個,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行竊時所用之六角扳手,固為被告所有,且於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在身,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該工具取得甚易,又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慶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六角扳手破壞該機車右側把手芯,致令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品翰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號
被 告 康慶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慶安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黃品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破壞該機車之右側把手芯,並拆解該機車之左右後視鏡各1面、手機架1支,致該車右側把手芯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品翰,康慶安竊得前開後視鏡及手機架後旋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品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失竊後視鏡及手機支架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至被告竊取之後視鏡及手機支架業經發還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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