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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奇
洪聖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天奇與洪聖峰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因行車糾紛而生齟齬,羅天奇與洪聖峰遂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或持雨傘攻擊之方式彼此互毆,致羅天奇受有臉部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鼻子挫傷、鼻骨骨折、鼻出血鼻撕裂傷、前胸壁左側膝部右側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
洪聖峰則受有右手小指挫擦傷、右前臂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羅天奇、洪聖峰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羅天奇、洪聖峰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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