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56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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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范振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范振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晉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振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數額並非甚高,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全無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8萬8,000元(履行期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侵占之工資為3萬1,000元,未據扣案,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被害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38號
被 告 范振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因另案在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晟於民國112年間,經陳晉堂聘僱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三井工程工地班長,負責代發該址工地工人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范振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15時許,在上址工地工務所內,向陳晉堂收取其業務上應代發給工人之當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同日17時許,欲發給薪資之際,陳晉堂聯繫范振晟無著,且范振晟拒不出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於上址工地擔任班長,負責代發該址工地工人薪資,並於112年6月23日15時許,在上址工地內向陳晉堂取得應代發給工人之當日工資3萬1,000元,惟因其個人債務問題,遂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2年6月23日15時許,在上址工地內,將應代發給工人之當日工資3萬1,000元交與該工地班長即被告,惟被告並未發給工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3萬1,0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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