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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瑜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粉餅壹盒、3.75矽水膠月拋壹盒、3.75月拋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瑜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登科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廖旂莞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蜜粉餅1盒、3.75矽水膠月拋1盒、3.75月拋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46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廖旂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旂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瑜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瑜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旂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0573號偵查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於超商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自律神經相關疾病、目前擔任家管、需撫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之蜜粉餅1盒、3.75矽水膠月拋1盒、3.75月拋2盒,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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