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57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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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亭伃之犯罪所得手錶肆顆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亭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2次竊得之手錶共計59顆,其中55顆已發還告訴人,餘4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將上開竊得之手錶55顆變賣新臺幣(下同)共8萬元,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75號
被 告 林亭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伃與陳朝銘為朋友,林亭伃自民國112年4月起借住在陳朝銘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倉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4月26日19時30分、112年4月29日20時,在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陳朝銘之手錶共計59顆(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新臺幣1萬元,其中55顆已發還)。
得手後復於112年4月26日21時13分、112年4月29日20時52分,將本案手錶分別以1萬元、7萬元之價格,至不知情之蔡文義(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時代錶行內,將竊得之上開手錶以1萬元、7萬元之代價變賣。
嗣經陳朝銘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2年5月15日在上開錶行內,扣得本案手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亭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4月26日、同月29日在告訴人陳朝銘所有之倉庫內竊取59顆手錶,並販售予蔡文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5月2日發現其置於倉庫內之59顆手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鐘錶行內扣得55顆手錶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錶行老闆蔡文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被告購得本案手錶55顆之事實。
4 本案錶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蔡文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6、28、29日有進入本案錶行,並有販售手錶予蔡文義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錶暨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警方於112年5月15日,自本案錶行處扣得手錶55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亭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手錶59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55顆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認領據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請求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即未發還予告訴人之剩餘4顆手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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