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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儒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儒與告訴人林鈺琪為夫妻,2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子女教養問題生爭執,被告吳旻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鈺琪,致告訴人林鈺琪受有頭腫痛、上唇1×0.5平方公分、下唇0.5×0.5平方公分挫傷、額頭2×0.5平方公分挫傷、左肘4×3平方公分挫傷、右手2×2平方公分咬傷、左大腿及左下腹部挫傷、右踝挫傷紅腫3×3平方公分、右膝1.5×1.5平方公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鈺琪告訴被告吳旻儒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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