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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35號、毒偵字第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飛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飛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接續執行另案」,更正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第4行「詎其仍不知悔改」,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第12行「5支」,更正為「12支」;
扣案物品並補充「電子磅秤2台、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2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21日」,更正為「24日」;
第6行「航藥鑑字」,補充為「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為「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835號卷,下稱偵78835卷,第31頁)」、「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見偵78835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見偵78835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8頁訊問筆錄),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及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驗餘淨重0.1124公克) 壹包 偵78835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驗餘淨重2.2755公克) 貳顆 偵78835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 殘渣袋 肆包 偵78835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葡萄糖 貳包 偵78835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5 注射針筒 壹拾貳支 偵78835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1 6 吸食器 壹組 偵78835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7 電子磅秤 貳台 偵78835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
被 告 邱飛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所處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11月8日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所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放置於針筒內再打入手臂的靜脈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8日11時3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4包、葡萄糖2包、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並採集邱飛龍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飛龍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飛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4包、葡萄糖2包、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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