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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豪與告訴人羅榮清素不相識,被告黃彥豪竟於民國112年11月6日7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發生行車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羅榮清,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左臉挫傷擦傷、右股骨骨折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榮清告訴被告黃彥豪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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