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59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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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昱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昱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並補充「告訴人王逸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店長,綜管店內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之告訴人營收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5萬3,684元,扣除已歸還之1萬元,餘14萬3,68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 告 陳昱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間,擔任王逸華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早午餐店之店長。
陳昱憲分別於同年5月15日某時、自同年6月3日至17日止期間、同年6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在上址早午餐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店內營收新臺幣(下同)99,317元、39,130元、15,237元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153,684元。嗣經王逸華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逸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侵占行為,惟辯稱:上開款項其中之99,317元,是伊於112年5月15日,將現金放在機車車廂內遺失等語。
2 112年6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侵占店內營收之事實。
3 被告所簽之自白書 被告坦承有侵占行為等情。
二、被告陳昱憲雖辯稱上開款項其中之99,317元,是伊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後,將現金放在機車車廂內遺失等語,然卻於遺失後未報警處理,雖向告訴人承諾會賠償該筆款項,卻又在嗣後陸續侵占店內營收,於本案發生後亦簽下自白書,承諾會依約還款,卻又在歸還10,000元後,斷絕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陳昱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期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至未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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