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60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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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治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靜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意見不同,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所指之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前未有相關刑事案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尚淺,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本院卷附答辯書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57號
被 告 陳靜治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治與陳劉淑敏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時尚女人香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4時10分許,雙方在時尚女人香社區之大廳,參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靜治因對陳劉淑敏手持多張住戶意見書之事不能認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陳劉淑敏手中之意見書,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陳劉淑敏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達意見之權利。
嗣雙方發生推擠拉扯,陳劉淑敏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劉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徒手取走告訴人手中多張意見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為投票結果關係社區營運及房價,應一人一票、公平投票,若非自己投票,形同舞弊云云。
2 告訴人陳劉淑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傷害及搶奪等罪嫌部分。
告訴人雖自陳遭被告搶奪手上之意見書,並因而受傷等情,然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乃處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搶奪行為,惟被告上開舉止乃出於阻止告訴人一次提出多張意見書以左右社區事務之心態所為,並非對告訴人所持多張意見書之財產價值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欠缺搶奪罪之主觀犯意。
而告訴人雖堅稱因遭被告搶奪手上之意見書而受傷,然被告係基於阻止告訴人表達意見權利之目的而奪取意見書,衡情難認其主觀上係以傷害告訴人為目的,故被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拉扯被告之手臂,被告隨即頂肘反抗,多名住戶見狀同時上前緩解爭執,各住戶或拉扯或阻擋,被告與告訴人遂站立於數人間,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縱告訴人事後發現受傷,亦難確認係被告所為,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搶奪、傷害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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