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60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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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道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覃道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覃道展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經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安公司)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第一站」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本案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並存入本案社區銀行帳戶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至同年4月5日期間,接續將業務上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3,95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存入本案社區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本案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察覺帳目有異,且覃道展聯繫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覃道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道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吳清閔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三重第一站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清潔費收入3-4月統計表、112年5月19日本案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7030號偵查卷第15、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急需用款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按摩師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72萬3,95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稱於勤安公司代償72萬3,950元予本案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後,其有賠償11萬元予勤安公司云云,惟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行採信,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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