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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35、75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物壹袋(內含雞腿、雞翅、蝦捲、雞肉、腿排)、牛奶花生陸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鍍金)參面、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琦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29日8時17分許,趁陳耕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宅鋁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鋁門後,侵入上址陳耕峯住宅,竊取陳耕峯所有、放置在客廳茶几上之炸物1袋(內含雞腿、雞翅、蝦捲、雞肉、腿排)及牛奶花生6罐(上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陳耕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至黃義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宅(1樓兼作神壇),以打火機燒破黃義雄上址住宅1樓對外紗門之紗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自燒破處伸手進入開啟門鎖後,打開紗門,侵入上址黃義雄住宅,竊取黃義雄所有、放置在1樓之神明金牌(鍍金)3面(價值1,500元)、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黃義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耕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琦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耕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耕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3635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義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被害人黃義雄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被害人黃義雄住處神桌及紗門毀損照片4張存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5226號偵查卷第6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打火機燒破被害人黃義雄上址住宅對外紗門之紗網,再自燒破處伸手進入開啟門鎖後,打開紗門,侵入被害人黃義雄住宅行竊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紗門毀損照片在卷可參,自該當毀壞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告訴人陳耕峯、被害人黃義雄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輪胎行、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㈡炸物1袋(內含雞腿、雞翅、蝦捲、雞肉、腿排)、牛奶花生6罐;
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神明金牌(鍍金)3面、行動電話1支,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1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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