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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懷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7月10日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懷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偵-071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14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719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偵查卷第39、51、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7月9日23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聲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並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偵查卷第11頁),足見在被告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於111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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