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62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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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01號、第7838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第3965號、第4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琦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45分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起訴書誤為破壞扳手)1支,破壞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建豐街俞佳欣住處(地址詳卷)之大門鎖頭後,侵入俞佳欣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俞佳欣所有之筆電1臺、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5本、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LINEBANK信用卡1張、SWAROVSKI項鍊1條、CHARLES&KEITH之耳環1副及包包1個、FILA雙肩背包1個、耳環6副、毛巾1條等財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錢思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該機車車廂開啟並翻找物品未果,而竊取該串鑰匙(內有鑰匙4把、磁扣1個、8G隨身碟1個)得手後離去。

(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112年10月23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張洪獅住處(地址詳卷),趁張洪獅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張洪獅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洪獅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8時3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永樂街林竹戊住處(地址詳卷),趁林竹戊住處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林竹戊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竹戊所有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元)及現金600元得手後離去。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陳彥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俞佳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錢思佑、陳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琦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一)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係指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告訴人俞佳欣住處大門鎖頭,侵入俞佳欣住處內行竊,其所持破壞剪,既能破壞大門鎖頭,其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且被告所破壞之大門鎖頭,係門窗、牆垣以外之用以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僅係罪名有異,起訴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2、就事實欄一、(二)、(五)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竊盜罪(共2罪),共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俞佳欣、錢思佑、陳彥甫、被害人張洪獅、林竹戊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 1、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而竊得之筆電1臺、SWAROVSKI項鍊1條、CHARLES&KEITH之耳環1副及包包1個、FILA雙肩背包1個、耳環6副、毛巾1條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5本、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LINEBANK信用卡1張等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4801號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或存款之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原存摺、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竊得之8G隨身碟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鑰匙4把、磁扣1個等物,固亦為被告竊得之物,然其價值低微,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為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而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亦為被告竊得之物,惟業經員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陳彥甫,有告訴人陳彥甫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432號卷第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為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經丟棄(見偵字第54801號卷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替代性高,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俞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俞佳欣住處照片、門鎖遭破壞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8張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電壹臺、SWAROVSKI項鍊壹條、CHARLES &KEITH之耳環壹副及包包壹個、FILA雙肩背包壹個、耳環陸副、毛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錢思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被告正反面照片共6張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G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1.證人張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10張 陳琦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林竹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共6張 陳琦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8張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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