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63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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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欄編號2「勘察採證同意書」應予刪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光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毒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58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林光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23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6日5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386號提起公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58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光禧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179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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