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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坤宥(原名彭信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坤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坤宥(原名彭信智)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底止,在周冠仁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鶯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擔任店員,負責管領店內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5時4分許,將上址店內之商品可樂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彭坤宥離職後,經周冠仁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坤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2年9月22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各3張、單品時間帶別分析表及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77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商品可樂1瓶(價值35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送餐司機、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可樂1瓶(價值3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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