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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軒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睿軒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
詎被告張睿軒於民國112年3月4日10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可不可熟成紅茶店前,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IPhone 12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內褲,然告訴人A女經上開店家店員提醒後察覺上情,被告張睿軒旋即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張睿軒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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