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68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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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元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勝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勝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林佳慧」,更正為「林彥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13號
被 告 黃勝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元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旺發樂彩券行,見彩券行店員林佳慧離開櫃檯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得逞後,騎乘黃綠色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方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但僅處罰金或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被告卻未見悔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之前法院對被告之判決難收矯正之效,是本件請從重量刑。
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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