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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05、48970、50881、6230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樂點公司」、第13行「遊戲橘子」,均更正為「旋轉拍賣」;
第13行「『andrewsd119507』」,更正為「『andrewxsd119507』」;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欄「3份」,更正為「4份」;
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47分」,更正為51分,並補充「同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9分許」;
編號3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卡號欄「『ylfscz16』」,更正為「『vdxwqz16』」;
編號4詐騙方式欄「『andrewsd119507』」,更正為「『andrewxsd119507』」;
編號4匯款時間欄「21日時34分」,補充為「21日1時34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2號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
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6人遭受訛詐,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6人之受騙金額尚非鉅大、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獲得免返還新臺幣3,000元債務之報酬明確,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89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81號
112年度偵字第62300號
被 告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取得遊戲橘子會員帳號「songxu666」、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取得遊戲橘子會員帳號「vdxwqz16」、「ylfscz16」及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取得遊戲橘子會員帳號「andrewsd119507」。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原名林惠怡)、戊○○、乙○○等人施以詐術,致甲○○、戊○○、乙○○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以詐術,致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示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嗣甲○○等人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辛○○分別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門號,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工地朋友「孫志鴻」叫伊去辦,伊不知他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他說辦好借他使用,伊當時欠他新臺幣(下同)3,000元,辦好門號給他就可以晚點還錢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發票證明聯、超商遊戲點數卡號購買證明各1份 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遊戲點數卡號購買證明各1份 告訴人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超商遊戲點數卡號購買證明1份 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辛○○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上開3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所申辦之事實。
7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卡儲值資料、GASH遊戲點數明細各1份 佐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
8 旋轉拍賣「andrewsd119507」帳號資料1份 佐證本件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卡號 案號 1 甲○○ 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以約見面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9日20時11分許 3,000元 「songxu666」、遊戲點數卡號: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 48205號 2 戊○○ 112年3月1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以約見面吃飯需要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4日18時56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 1,,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vdxwqz16」、遊戲點數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 48970號 同日19時52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 「ylfscz16」、遊戲點數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乙○○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以如想要發生性行為要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 「ylfscz16」、遊戲點數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 50881號 4 辛○○ 112年4月21日0時5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APP,以旋轉拍賣暱稱「andrewsd119507」及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以欲購買小說周邊商品,因無法下標,並傳送假旋轉拍賣客服QRODE,因遭駭客攻擊,網路系統更新升級,提供個人資料、自助認證激活、恢復賣場交易權限,否則帳戶會遭凍結,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時34分許 2萬75元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6230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2號
被 告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將其母親古碧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65號、第4466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21日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749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546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志鴻」之成年人使用。
嗣「孫志鴻」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持749門號、546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會員帳號。
復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再儲值至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會員帳號內。
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遊戲點數卡號購買證明各1份。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遊戲點數卡號購買證明各1份。
(四)前案被告古碧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05號、第48970號、第50881號、第623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號(空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該案係同一時間交付數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卡片序號 儲值交易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申辦會員對應之手機門號 1 丙○○ (提告) 112年3月11日2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向丙○○佯稱要見面要先購買點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0000000000 112年3月12日18時36分許 1,000元 ygmssz16 749門號 2 丁○○ (提告) 112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琪」、「客服」向丁○○佯稱其信用有問題,要申請貸款要先購買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3月11日23時3分許、23時4分許 5,000元 5,000元 cmnssz16 cmnssz16 546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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