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703,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75、7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銘輝之犯罪所得輕型機車壹台與蔡瑞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銘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11時許」,補充為「11時26分許」;

第3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夥同蔡瑞雄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共同竊得之輕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上述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應認被告就該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蔡瑞雄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蔡瑞雄共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共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鄭永福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見)。

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057、76905、80560號等起訴,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容有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況存在,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75號
112年度偵字第72750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與蔡瑞雄(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70巷巷口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持自備鑰匙發動
詹陳翠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共騎該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7日12時3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下手竊取鄭永福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共乘該車逃離現場(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龍興
街59巷附近,已合法發還鄭永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瑞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詹陳翠琴及鄭永福於警詢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瑞雄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