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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剪下張家成管理該處之50公尺電線」更正為「已著手剪下張家成管理該處之50公尺電線」;
第6行「旋即棄電線逃逸」更正為「旋即棄電線逃逸而未遂」;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金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供稱:渠已剪斷一條電線,但剪斷後就有人跑來,渠就趕快跑走了;
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剪斷後拉電線有聲音,其出來看到被告在拉電線,被告看到其後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22頁) ,足徵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且其所犯竊盜罪名相同,僅屬既遂、未遂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7號
被 告 吳金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海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在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預鑄梁場地外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下張家成管理該處之50公尺電線(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後,拉扯電線遭張家成發現,旋即棄電線逃逸。
經警循線查獲,始主動交付並扣得老虎鉗1支。
二、案經張家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金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老虎鉗剪下告訴人張家成管理電線後,遭發現旋即騎腳踏車逃逸,嗣後交出犯案老虎鉗1支予警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管理之電線約50公尺,遭被告剪下並拉電線,被告看到告訴人後旋即逃跑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另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被告剪斷電線係為遂行其竊盜目的,始持老虎鉗剪斷電線,其行為乃在破壞他人持有,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應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被告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為之,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不應另論毀損罪責,以免重複評價,而有過度評價之虞,是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毀損犯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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