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74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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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郭天輔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郭天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天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62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7時52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6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7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46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62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天輔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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