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嘉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當時被害人李婉儀住宅之冷氣孔已拆除冷氣機,並以壓克力板固定在該孔洞而作為孔洞之隔板,被告竟以不詳工具切割上開壓克力隔板,並循該冷氣孔洞攀爬侵入被害人李婉儀之住宅內行竊,是上開冷氣孔既已加裝壓克力隔板固定封閉,應足認屬防閑設施之安全設備無訛,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相當。
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李勁緯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被害人李婉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多件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其他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嗣於110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2次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缺錢吃飯,臨時起意,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附件附表所示),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母親剛去世,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三溫暖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金子護身符1個、Tiffany純銀戒指1只、存錢筒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長皮夾1個、名片夾1個、鐵製撲滿2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亦無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及尚存在,自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號
被 告 李嘉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地址詳卷),以徒手攀爬窗戶方式,侵入該址4樓住處,竊取李勁緯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
另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切割該址5樓窗戶之壓克力板,侵入該址5樓住處,竊取李婉儀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嗣李勁緯、李婉儀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勁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勁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李婉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 ⒈證明遭竊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在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李勁緯 (有提告) 金子護身符 約3,000元 Tiffany純銀戒指 約7,000元 存錢筒2個 約5,000元 零錢 約500元 2 李婉儀 (未提告) 長皮夾1個 約2萬元 名片夾1個 約3,000元 鐵製撲滿2個(內有零錢) 約4,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