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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萬榮妹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萬榮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萬榮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寓住宅,見該處公寓住宅後門鐵門未關,竟侵入上址住宅3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吳予姿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衣物1袋(共31件;
價值約新臺幣5、6萬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吳予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通知范萬榮妹於同日到案說明,范萬榮妹並交付上開衣物1袋予警方扣案(業經發還吳予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予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范萬榮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萬榮妹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予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2、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於公寓住宅樓梯間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衣物1袋(共31件),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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