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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碧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齊碧蕙因懷疑其配偶即告訴人鄭子建外遇,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0時7分許,持美工刀割劃告訴人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引擎蓋、右側車門,致令車體外觀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鄭子建告訴被告齊碧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相關案卷係於113年2月22日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2月22日新北檢貞餘113偵5556字第113902238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告訴人業於113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足見本案繫屬本院之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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