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809,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三週之某時,在桃園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13.7845公克、純質淨重共10.297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2包(淨重共282.73公克、純質淨重共11.30公克)而持有之。

嗣林瑋哲於112年9月14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6 月1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