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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竣勛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竣勛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竣勛與韓宜蓁為母子關係。韓竣勛於民國112年4月2日晚間某時接獲韓宜蓁來電,知悉韓宜蓁、鍾財、林慶平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無極慈玄堂」(下稱上開宮廟)內,分持木棍毆打鍾美華,致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15時許死亡(韓宜蓁、鍾財、林慶平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97、37839、49407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韓竣勛為免韓宜蓁犯行遭警查獲,遂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21時3分許,將上開宮廟之監視器拆除,並將監視器交由韓宜蓁丟棄,致有關涉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刪除,藉以使韓宜蓁逃避檢警調查。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韓竣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竣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韓宜蓁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7839號偵查卷第57至58、117至1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另案被告韓宜蓁、鍾財、林慶平所涉上開傷害致死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偵審中均自白上開滅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係另案被告韓宜蓁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憑,其等間具有五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其圖利犯人即其母韓宜蓁而犯刑法第165條之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鍾美華於上開宮廟內遭毆打死亡,則上開宮廟內架設之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當屬他人發生刑事案件相關之重要證據,竟為避免警方查獲對其母韓宜蓁不利之證據,將上開宮廟之監視器拆除並交予韓宜蓁丟棄,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該案件為傷害致死案件,復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製造業工作、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湮滅他人所涉傷害致死案件中之重要證據,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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