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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喆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⒈第3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至111年10月23日14時23分許間之某日時」。
⒉第4、5行「將謝華庭所交付、劉子豪名下之..」,補充為「將不知情謝華庭所交付、劉子豪名下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型之..」。
⒊第8、9行「以上開門號註冊」,補充為「以上開門號註冊並完成認證」。
⒋第16、17行「嗣該等點數卡並均旋遭開卡,且均儲值至前揭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補充為「且旋即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12時28分許、12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3筆各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開通儲值於前揭以黃瑋喆提供門號所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內」。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門號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張采筠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傳送序號、密碼,其中3筆因而儲值轉入至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被害人受害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因而獲有1,000元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代價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即為1,000元,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93號
被 告 黃瑋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喆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將謝華庭所交付、劉子豪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販賣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3日14時23分許,以上開門號註冊成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會員帳號:Es7TU1Oa9號),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月8日,利用「Tinder」交友軟體與張采筠結識,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采筠佯稱是做特種行業,需要幫忙買點數始能見面云云,使張采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前往超商購買價值共3萬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後,並將該等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知悉,嗣該等點數卡並均旋遭開卡,且均儲值至前揭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嗣經張采筠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透過蝦皮平台把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劉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有於109年12月30日將本案手機門號借予臉書暱稱「Qiu Xiaoqiu(邱小邱)」之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謝華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臉書暱稱為「Qiu Xiaoqiu(邱小邱)」,並於109年12月30日向證人劉子豪借用本案手機門號約2至3個月後,即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采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點數購買明細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Es7TU1Oa9號點數儲值資料、用戶認證資料及本案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Es7TU1Oa9號有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認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得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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