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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08號、第69364號、第7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及第3行、㈤第2行及第3行「兌換機」均更正為「兌幣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19時許」更正為「3時10分許」;
第2至3行「樹林區太平巷25號」更正為「新莊區新莊路59號(環漢路2段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郭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現場照片3張」。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告訴人何榮恩、黃字右於警詢時亦表示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5608號卷第8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1334號卷第9頁),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法條為諭知(見本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1萬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榮恩、黃字右,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竊得之車牌各1面,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倘告訴人吳益誠、劉信男、被害人游朝銘申請補發新車牌,原車牌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侯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 ㈡ 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侯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侯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08號
112年度偵字第71334號
被 告 侯志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時29分,騎乘郭沛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徒手竊取吳益誠所管領之605-KQL號車牌,得手後將605-KQL號車牌懸掛在其向郭沛臻借用之機車上。
㈡於112年5月28日5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破壞剪破壞何榮恩所有之兌換機防盜鎖後,竊取兌換機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8月2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劉信男所有之MGE-8225號車牌,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9月15日19時許,騎乘友人「阿天」之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巷00號,徒手竊取游朝銘所有之LE9-800號車牌,得手後將LE9-800號車牌懸掛在其向「阿天」借用之機車上。
㈤於112年9月15日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破壞剪破壞黃字右所有之兌換機鎖頭後,竊取兌換機內之16,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何榮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劉信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黃字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益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吳益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何榮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何榮恩所有之兌換機鎖頭遭人破壞後,兌幣機內 之20,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劉信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信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竊之事實。
5 被害人游朝銘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游朝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字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字右所有之兌換機鎖頭遭人破壞後,兌幣機內 之16,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侯志良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㈤之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字右所有現金20,000元,惟逾16,000元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我記得偷到16,000元等語。
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惟畫面無法辨識遭竊現金究竟多少,告訴人黃字右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查獲該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黃字右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之4,00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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