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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秝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嚴立軒)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秝譞與楊珮蕓為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與莊崑緯即楊珮蕓男友因欲商討小孩教養之事,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2時2分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坐訪茶館」(下稱案發地)會面。
後續莊崑緯先行離去,因此聯絡林侑祈前往案發地搭載告訴人楊珮蕓返家,林侑祈則於112年10月4日22時2分許(下稱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案發地,嗣告訴人楊珮蕓自案發地走出並坐上上開機車後座時,被告嚴秝譞竟基於傷害犯意,自告訴人楊珮蕓背後將其抱摔在地,致告訴人楊珮蕓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左手肘瘀傷、左膝兩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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