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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2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瑞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賴瑞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2 年度偵字第82130 號卷第30頁)」、「被告賴瑞美於113 年3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自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楠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楠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楠強公司在本件工地進行鋪設混凝土地板工程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施工車輛離開本件工地而駛入公用道路前,已確實將車體清洗乾淨,避免因工程進行而附著車體之泥土、砂石掉落至公用道路上,以維護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施工車輛車體上附著之泥土猶未徹底清除,即任令駛離本件工地,使該車輛上原附著之泥土塊散落在案發路段且未即時清理,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連泰豪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配偶,障礙類別及等級另參卷附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所示),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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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30號
被 告 賴瑞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美係楠強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瑞美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峽花市後方停車場鋪設混凝土地板時,賴瑞美原應注意從施工停車場駛出之工作車輛,應將車輪、車體附著之泥土塊確實清洗乾淨,避免泥土塊掉落路面而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詎賴瑞美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未清洗乾淨之工作車輛駛出道路,致工作車輛上附著之泥土塊四處散落於上開三峽花市前之道路地面,且未即時清理,適連泰豪於同日2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由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時,因車輪輾壓到路面之泥土塊而滑倒,並受有雙上肢與左膝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泰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瑞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賴瑞美承認有於上開地點施工,因施工車輛駛出時,附著之泥土塊散落該處道路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連泰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慈恩中醫診所、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上肢與左膝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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