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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家與告訴人郭馨瑀前曾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2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2時許,因故發生口角,詎料楊東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以手推、掌摑及口咬方式攻擊郭馨瑀頭部及手部,致郭馨瑀受有右臉鈍傷、左嘴角擦傷、頭部鈍傷、右手咬傷(齒痕)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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