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87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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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桐田



選任辯護人 范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桐田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至30日將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2之主臥室出租予潘士誠,然於112年4月29日18時15分、19時8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潘士誠同意,持用備份鑰匙進入上開主臥室。

後於112年4月30日在上址,潘士誠解除上開租賃契約時,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潘士誠之租賃契約撕毀,足生損害於潘士誠。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士誠告訴被告范桐田妨害自由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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