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8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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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20、7121、7123、7124、7125、7126、7127號、112年度偵字第72876、75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如附表編號2、3、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藍色電纜剪、紅色油壓剪、十字起子、鋸子、剪線鉗、瓦斯噴火燈、美工刀各1支、剪刀半支、老虎鉗3支、刀片1盒,連同非屬兇器之手套3只、紅色帽子1頂、絕緣膠帶1捆、垃圾袋2捆等工具裝入藍色後背包,徒步至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與鳳吉四街口,以不詳方式竊取許原豪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隨即駛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

嗣許原豪於112年1月17日1時3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A車行駛在桃園市龜山區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遂通報警網攔截,A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湖山派出所時即為警自後尾隨追緝,A車上之林庭緯及吳冬源(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08號為不起訴處分)隨即於112年1月17日2時10分許,將A車棄置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旁,林庭緯並將上開藍色後背包棄置在棄車地點附近巷弄後,2人即步行離開。

嗣經警方於同日4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A車(業已發還許原豪),並扣得裝有上開工具之藍色後背包1只後進行採證,採自扣案帽子上之檢體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林庭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21日1時44分至1時54分許,騎乘不知情林俊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與中華街口停車後,徒步至明志路2段96號前,以迷你型錀匙圈式扳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崔富強管領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車牌1面得手,旋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嗣崔富強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林庭緯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迷你型錀匙圈式扳手1支、B車車牌1面(業已發還崔富強),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3日3時27分許,騎乘不知情林俊余所有甲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林口方向路邊,以迷你型錀匙圈式扳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謝佳霖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車牌1面得手,旋即懸掛在甲車後騎車逃離現場。

嗣謝佳霖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林庭緯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C車車牌1面(業已發還謝佳霖),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9月2日2時至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齒輪電纜剪,騎乘不知情林俊余所有甲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仰沐社區附近停放,以螺絲起子開啟該社區大門升降梯開關後,由升降梯踰越大門侵入上開社區地下室1樓機電室,並以齒輪電纜剪剪斷上開社區前主委丁金元管領之機電室內規格分別為150平方電纜線48公尺(價值48,000元)、50平方電纜線12公尺(價值4,800元)而竊盜該等電纜線得手,旋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嗣丁金元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㈤先於112年7月3日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迷你型錀匙圈式扳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卞懷興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車牌1面得手,並旋即逃逸(竊車牌部分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2年7月27日1時4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騎乘懸掛D車車牌之不知情林俊余所有甲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44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停車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側邊防火巷,趁無人在內之際,自該處攀爬踰越工廠破掉的窗戶後進入上開工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上開老虎鉗剪斷工廠內郭光道所有電纜線30公斤(價值40至50萬元)而竊盜該等電纜線得手,旋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嗣郭光道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㈥於112年8月31日3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電纜剪,騎乘不知情林俊余所有甲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地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並以上開電纜剪剪斷該工地主任王信翰管領工地內100平方電纜線60公尺(價值27,000元)而竊盜該等電纜線得手,旋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嗣王信翰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㈦先於112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以迷你型錀匙圈式扳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林素鍊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車牌1面得手,並旋即逃逸(竊車牌部分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2年7月30日0時46分至6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電纜剪,騎乘懸掛E車車牌之不知情林俊余所有甲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44巷內停車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工地,攀爬踰越工地窗戶後進入上開工地內,並以上開電纜剪剪斷吉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工地內電纜線約140公斤(價值970,000元)而竊盜該等電纜線得手,旋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6時30分許,工地主任柯智淵經工地師傅告知有疑似竊嫌之人從工地離開,因而至工地查看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8月31日3時39分至3時49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齒輪電纜剪、斜口鉗、瓦斯噴槍等工具,騎乘不知情林俊余所有甲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53巷停放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公寓大樓,自大樓大門侵入該社區公寓大樓地下室1樓,並以瓦斯噴槍燒軟電線管線後,再以上開齒輪電纜剪、斜口鉗剪斷該社區大樓主委郭承翰管領之200平方電纜線20公尺(價值2萬元),並裝入自備麻布袋而竊盜該等電纜線得手,旋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嗣郭承翰經水電維修人員通知始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㈨於112年8月22日16時34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方停車場,徒手扳開林思鈺停放該處機車車箱,竊取林思鈺所有、置於車箱內之零錢(具體數額不詳)、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3千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林思鈺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原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崔富強、謝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丁金元、王信翰、郭承翰、林思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郭光道、吉源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原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吳冬源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01499號鑑驗書各1份、竊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棄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棄置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9808號偵查卷第17至23、51至63、67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富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扣案之迷你型錀匙圈式扳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8674號偵查卷第23至27、31、37至43、75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號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扣案車牌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511號偵查卷第23至34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金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8539號偵查卷第19至33頁);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光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9551號偵查卷第15至27頁);

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0952號偵查卷第41至47頁);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智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470號偵查卷第17、21至25、31、33頁);

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2876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

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5508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㈧被告如何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公寓大樓地下室1樓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大樓大門鎖頭老舊,我就拿鑰匙就直接打開,打開後我就徒步走到地下室1樓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地下室停車場的車門沒有關我走進去等語,其供述雖略有不同,惟均係稱係由門走入,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被告並非經由門走入,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由門走入。

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㈨被告竊得之財物為何部分,告訴人林思鈺於警詢時證稱:「(你何物被竊?數量多少?價值多少?)一些零錢及1支太陽眼鏡。

新臺幣約3000元左右」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就隨意翻動他人機車尋找看看有沒有打火機,但是都沒有看見,只看見1支太陽眼鏡就順手拿走」等語,是告訴人林思鈺並未曾指訴有失竊打火機,被告亦未供述有竊得打火機甚明,則該次被告竊得之物品應無打火機一節,應可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按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

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就犯罪事實一㈣、㈧部分,被告係侵入犯罪事實一㈣、㈧所示地點住宅大樓之地下室行竊,該等地下室均與住宅有所連通,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被告所為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

又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侵入口之圍籬,用途在於防堵他人入侵,具有防閑效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安全設備」。

又就犯罪事實一㈠、㈣至㈧,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或所持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纜剪、油壓剪、起子、鋸子、鉗子、美工刀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

至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迷你型錀匙圈式扳手,體積甚小,質量亦輕,尚難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非屬兇器;

另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既係由門走入該社區公寓大樓,自非屬踰越。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大門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載第1款,惟犯罪事實有記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有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年8月確定,經與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竊得之汽車及車牌業經尋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作、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9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4至8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150平方電纜線48公尺、50平方電纜線12公尺;

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電纜線30公斤;

就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100平方電纜線60公尺;

就犯罪事實一㈦竊得之電纜線140公斤;

就犯罪事實一㈧竊得之200平方電纜線20公尺;

就犯罪事實一㈨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稱前開電纜線均已變賣,惟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價值相去甚遠,實屬賤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附予敘明。

㈢扣案之藍色後背包1個、十字起子、鋸子、剪線鉗、瓦斯噴火燈、美工刀各1支、剪刀半支、老虎鉗3支、刀片1盒、手套3只、紅色帽子1頂、絕緣膠帶1捆、垃圾袋2捆,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迷你型錀匙圈式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得之A車、B車車牌1面、C車車牌1面,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犯罪事實一㈨被告所竊得之零錢數額究竟為何,告訴人林思鈺並未能特定其失竊之零錢數額,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或估算此部分之具體數額,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之零錢數額為1元,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㈧持以行竊之工具,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藍色電纜剪、紅色油壓剪各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藍色後背包壹個、十字起子、鋸子、剪線鉗、瓦斯噴火燈、美工刀各壹支、剪刀半支、老虎鉗參支、刀片壹盒、手套參只、紅色帽子壹頂、絕緣膠帶壹捆、垃圾袋貳捆,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庭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迷你型錀匙圈式扳手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庭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踰越大門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平方電纜線肆拾捌公尺、50平方電纜線拾貳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平方電纜線陸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肆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平方電纜線貳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林庭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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