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代號AD000-A11258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鄰居。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許,被告見告訴人行經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住處大門口前,即示意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告訴人遂進入上址大門而站於陽臺處,被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先從其躺椅處起身,再從其口袋內拿出現金並表示要給告訴人錢,復朝告訴人站立之位置走近,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以單手隔著告訴人所穿著之裙子,觸摸告訴人之下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1次,告訴人遭觸摸後旋即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