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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威宇
吳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顏威宇與被告兼告訴人吳信宏素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北可門市,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吳信宏受有頭部撕裂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
顏威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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